《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信息来源:福建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发表时间:2008/6/4 12:10:23

关于发布《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通知

信人函[2001]37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为了维护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严肃性,加强鉴定考试管理,严格鉴定考试纪律,确保考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特发布《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部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信息产业部人事司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严肃性,体现国家职业资格认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考试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试。

第三条 参加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在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过程中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管全国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考试管理处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考试管理处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负责。

第二章  违反考试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扣除该科所得分的30%-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位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五)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其他规定考试信息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第七条 考生在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两项考试中均有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所参加工种的考核成绩无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的考试资格,并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或纸条的;

(三)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答题卡的;

(四)将考试有关的内容写在自己身体上的;

(五)抄袭、旁窥他人答卷、答题卡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窥探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案、答题卡的;

(八)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将自己姓名、考号涂改成他人的;

(十二)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考试。

(一)扰乱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不服从管理,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伪造证明、证件、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考试。

(一)考生由他人代考,或偷换答卷造成代考后果。

(二)公然侮辱考试工作人员,对考场纪律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代考人员原则上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监考老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省鉴定中心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对违规违纪现象不及时制止,造成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

(二)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四)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五)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阅评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省鉴定中心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二)有意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三)在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使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视具体情况,追究考试机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所涉及的停考处罚年限在鉴定晋级规定年限中作累加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管理处罚机构级别由低到高依次是鉴定站、省鉴定中心、部鉴定指导中心,上级机构对下一级机构所报批的事项要在十日内批复。

第十八条 对发生有第六、七、八条所列的行为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鉴定站作处理和执行;对发生有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的行为,由鉴定站提出处理意见,报省鉴定中心审批;发生有第十五条所列的行为,由省鉴定中心处理并报部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予的处罚,由所在鉴定站通知被处理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处理后,依第十七条相应处理单位对处理结果给予公告、公示。

第二十一条 被处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十五天内,可按处罚机构级别向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信息产业部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组织考试的鉴定站考前向所有考生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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