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配合做好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工作,满足广大通信行业从业人员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通信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指导中心”)总负责全国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社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部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审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社会培训机构的培训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所属各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具体负责审核在本地区范围内开展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社会培训机构的培训资质。
第三条 申请进行全国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中国境内独立法人单位;
2、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相应的培训设施;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人民币;
4、有15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培训能力的教师;
5、在全国开展培训工作的,至少有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培训机构或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申请全国进行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社会培训机构须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
2、培训机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培训资格证明文件;
3、培训计划书、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4、教学场地和设施证明文件;
5、注册资金证明;
6、培训教师名单及简历。
第五条 申请在各地进行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工作的社会培训机构基本条件及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所属各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制定并报部审批备案。
第六条 各级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要组织对申请单位的材料进行审核和考察,对经审定合格的单位,按照确定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范围,由相应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或颁发培训资质认定证书(省级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管理机构审定后须报“部指导中心”备案),统一在“部指导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机构要搞好规划,合理布局,避免不必要的交叉与重复。
第八条 获得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在开展相应培训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自觉维护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的声誉。
第九条 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在招收学员过程中,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抢拉生源,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条 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培训收费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须将收费标准和依据报送至相应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教材须得到相应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机构认可,并严格根据认定的教学、教材内容,制定科学、规范的教学计划。
第十二条 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培训教师和学员的管理,建立完备的学员档案,做好培训教师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通过各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可颁发信息产业部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各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要协助当地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需参加国家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学员,做好学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报名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机构每两年对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复审一次,对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则取消其资质。
第十六条 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机构如违反有关管理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损害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声誉,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从事培训资质。
第十七条 有在全国开展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的单位,在各地开展业务时,须主动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机构取得联系,接受其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可由各地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社会培训资质认定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制订。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部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2006.5.16)